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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产品质量法实施条例)

发布于:2022-09-10 12:19:28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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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石油工业部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石油工业生产、经销企业,个体石油工业产品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境内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第三条 产品质量是指与产品有关的国家法令、法规、产品技术标准、产品质量分等规定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以及经济性等的要求。第四条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生产、经销、储运企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第五条 企业的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对企业进行严格管理,监督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因管理不善和监督不力,而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各级主管部门也应承担责任。第六条 产品检验合格证、优质产品证明书、产品质量分等标志、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产品认证证书、产品认证标志等,都是说明产品质量的标志,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第七条 所有生产和经销石油工业各项产品的企业(包括成套承包、单项承包、出口公司、石油工业产品销售站、产品销售门市部等)必须严格执行“五不准”的规定,即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生产和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第八条 评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产品技术标准和质量分等规定。质量分等的原则是:合格品要达到现行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经过部主管部门批准的联合企业标准以及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一等品要达到国际通用标准,优等品要达到国外先进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要按石油工业部制订的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办法进行等级评定,未经评定认可的不得使用优等品、一等品的等级标志。第九条 产品的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国家优质产品、部优质产品享受优价时,要经石油工业部批准。第二章 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第十条 生产企业必须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厂长对产品质量负全面的质量责任。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分等规定,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单件小批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样品试制鉴定合格,批量生产的产品,除样品试制鉴定合格外,还必须经过批量试制鉴定合格;一次性生产的非标准产品,其质量按供需双方商定的协议,由用户验收。

(三)产品必须按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型式试验(或全性能试验、理化指标全分析)。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实行强迫认证制度的产品,必须经过认证。

(五)出厂产品应有铭牌。铭牌上要标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批号或制造编号、制造日期、出厂编号、制造厂名称及地址等。质量分等产品要有等级标志;优质产品要有优质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认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要有验收合格证编号,各类标志及证书均应标明有效期限。

(六)产品要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适用范围、技术经济参数、质量分等主要指标、基本结构、原理介绍、安装、使用及维修方法、产品保修期限等。电器产品要附有线路图。

(七)提供随机工具、备品备件以及必要的随机文件。装箱单要帐物相符。

(八)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易燃易爆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都要有明显的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的包装必须注明实际重量(净重和毛重),商标、分等分级标记、尺寸及起吊重心等。

(九)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是否现行有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到目前为止是现行有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是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等有关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1日发布施行,共计九章一百零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7月18日颁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部分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食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

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一百零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进行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级物价(价格)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7月18日发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三包法规定是什么?

国家三包法规定是零售商业企业对所售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简称。

指商品进入消费领域后,卖方对买方所购物品负责而采取的在一定限期内的一种信用保证办法。对不是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故障提供该项服务。

1、第一批实施三包的部分产品共18种:自行车、彩电、黑白电视、家用录像机、摄像机、收录机、电子琴、家用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微波炉、吸尘器、家用空调器、吸排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缝纫机、钟表、摩托车。

2、新三包规定中明确,实行三包的产品目录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和调整。

3、随着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微型计算机、家用视听产品等四类新产品的加入,目前我国共有22种产品纳入“三包"政策范围之内。

4、进口产品同样适用于新三包规定。

5、未纳入新三包规定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销售者均应依法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由此而受到的损失。

扩展资料:

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出现以下情况,有权要求经销者承担三包责任: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没有说明的;

2.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要求;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4.产品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等法定部门检验不合格;

5.产品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三包

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市属、县区属工业生产企业,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乡镇企业,个体企业生产的批量工业产品,必须按标准或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组织生产。无标准的产品,应限期制定企业标准,报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禁止无标准生产。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经销工业产品的单位,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执行的标准或质量要求。在进行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有标准或质量要求的,按标准或质量要求进行抽检;无标准或质量要求的,禁止销售。第四条 对市、县(区)生产的重点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关系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及市场经销的某些商品,由市、县(区)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制定《市、县(区)重点受检产品目录》,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按《目录》定期进行例行监督抽查。同时,每年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或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突击性监督抽查。第五条 对已经取得国家认证或标准化协作城市互认标志的产品,在其认证或标志有效期内,其产品可以免检。第六条 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所(站),须经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发给证书和印鉴后,方可承担指定的监督检验任务。第七条 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经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我市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条例和规定,对所管辖的受检产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为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二)承担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三)负责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认证前的检验及获得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四)接受委托,承担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五)承办其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第八条 各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是对商品实行社会监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搞好产品质量检查,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群众团体,承担以下任务: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协助用户或消费者对被投诉单位或个人进行查询;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参与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对有违法行为的经销单位或个人,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查处,或支持用户和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建议或要求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市场商品进行质量抽检,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会同质量监督部门,在报刊上揭露和批评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四)征求和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建议,向生产企业反馈产品质量信息;

(五)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制止单位或个人生产或销售“假、冒、次、劣”产品,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第九条 对企业产品已受到上级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在一个季度内,下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再对该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重复抽查,企业有权拒绝。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到企业、市场进行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抽取样品必须开具抽样单;受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予以配合。

检验人员 不出示上述证件,企业有权拒检。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所需的样品,从企业验收入库的产品中抽取。

经检验后的产品,一律退回受检单位。因用于破坏性试验无法退回的样品,受检单位凭抽样通知报销。

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由承检单位保留三至六个月,待无争议后再退回受检单位。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一式两份分送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受检单位。未经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泄漏检验结果。第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次日起十日内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验。接到申诉后,仲裁单位或原检单位应在接到申诉次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检。复检一般只对保留样,而不另行抽样。对不符合复检规定的申诉,应及时向申诉单位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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