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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商品房抵押贷款(青岛市房屋抵押贷款)

发布于:2022-10-25 18:17:24 作者:admin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青岛商品房抵押贷款,以及青岛市房屋抵押贷款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在青岛办理房产抵押贷款需要什么条件

如在招行办理贷款,接受产权明晰,变现能力较强的商品住房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

【温馨提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哦:

用于抵押的房产与贷款经办机构必须位于同一城市,个人抵押购房贷款不接受异地抵押物。

② 不接受评估现值在10万元以下(含)的房产作为抵押物;

已办妥产权证明产权清晰,可上市流通并能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没有产权争议等不利变现情况 ;

具有较强的变现能力,房产结构完好,水、电、环保交通、城建、物业管理等各项配套设施和服务齐全,不存在纠纷和问题,不在政府规划的拆迁范围内;

抵押物为商品住房的,房龄一般不得超过20年,且贷款/授信期限加房龄原则上不得超过40年;抵押物为商业用房的,房龄一般不得超过20年,且贷款/授信期限加房龄原则上不得超过30年。

原则上不接受闲置超过6个月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

具体您的房产是否符合条件,请联系当地网点个贷部门咨询确认。

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 抵押物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三)原材料、产成品;

(四)股票、债券、存单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可转让流通的财产。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自然资源等法律禁止买卖的财产;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压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四)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六)不易估价、难以保管或不易处理的财产;

(七)法律法规禁止作为抵押物的其他财产。第八条 以海关监管货物作为抵押物,需经海关同意。第九条 以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第十条 以已发包、出租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原承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包人或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第十一条 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该抵押物的价值应大于所有贷款之和,并应于设定抵押权时,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作为抵押物,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的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对抵押物进行估价。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帐号及法定代表人;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的币别、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的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存放处所、有效使用期、所有人及权利义务状况;

(六)抵押物的占用方式、保管责任、收益的归属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责任;

(七)投保的抵押物,应当载明投保险种、赔偿方法以及保险费用的承担;

(八)借款方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抵押物的归还方式和注销程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

(十一)需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按有关规定须经公证的,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抵押贷款合同办理公证和抵押物的保险、运输、仓储、保管等费用,由抵押人负担。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未尽事项,依照《借款合同条例》和国家有关贷款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有、保管第十九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有、保管:

(一)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该抵押物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保管;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抵押物的占有、保管,由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其占有、保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随时接受对方的监督。

青岛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为个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第三条 青岛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工作。第四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担保中心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间;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约定事项。第六条 个人购买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私有产权住房(包括房改住房),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中心申请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第七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贷款担保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担保中心收到贷款担保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与贷款担保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为贷款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贷款担保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中心有合作协议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第九条 担保中心应当按规定评估贷款担保申请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中心可以拒绝提供担保。第十条 个人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规定标准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服务费。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可以委托担保中心办理。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申请人向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的,必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中心进行抵押提供反担保。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第十五条 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六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第十七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中心应当在30日内代为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措款合同的。第十九条 借款人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中心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违反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中心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借款人不偿还担保中心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房地产。第二十条 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中心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借款人应当与担保中心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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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青岛商品房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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