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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长培训

发布于:2021-04-24 00:14:06 作者:admin

1999年12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中小学校长的整体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校长培训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长培训。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校长的要求,有计划地培养校长。

第四条中小学校长培训应当坚持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服务的宗旨,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资格培训证书》并持证上岗。在职校长必须每五年接受一次提高国家规定时数的培训,并获得"提高培训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中小学校长培训应当注重提高校长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其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思想道德修养、教育政策法规、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学校管理理论与实践、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学技术、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培训的具体内容要根据不同对象的实际需要来强调。

第七条中小学校长培训以在职或短期脱产非学历培训为主,主要包括:

资格培训:根据中小学校长岗位规范要求,对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进行培训,使其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训练时间累计不少于300小时。

在职校长改进培训:以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提高管理能力、研究和交流学校经验为主要内容的在职校长培训。时间每五年训练累计不少于240小时。

重点校长高级培训:培养具有丰富办学经验和一定理论素养和研究能力的校长,旨在培养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方面的专家。

第八条中小学校长培训实行课时制,也可以采用专题集中、分段授课、累计学分的方式。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培训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国家提供的现代远程教育资源,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开展中小学校长培训。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相关法规和政策,保证和规范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总体培训计划;制定培训教学的基本文件,组织培训教材的推荐和审核;建立培训质量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为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制定培训计划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的实施、检查和评估。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公署

第十五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在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培训费和差旅费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长培训经费主要由政府出资,多渠道筹集。地方教育附加费应按一定比例用于培训中小学校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校长培训人均基本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长培训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培训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权利。中小学校长侵犯接受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培训的权利的,有权按照有关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诉。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按计划参加中小学校长培训的,学校行政主管机关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甚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条担任中小学校长的,应当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或者由校长任免机关(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在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接受资格培训,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在职中小学校长不接受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提高学时的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由中小学校长任免机关(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责令一年内改正。期满未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的,不能继续担任校长。

第二十一条经评估不符合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设立和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者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各类成人初、中等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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