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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发布于:2021-04-01 00:07:24 作者:admin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中部分条款的解释

2004年6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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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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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和煤矿。

本条所称煤矿包括建设煤矿和生产煤矿。

2.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

本款所称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的部门。

3.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指定负责安全培训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安全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本条中的“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按照《安全生产法》第18条的规定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是指按《国务院关于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4.第八条第二款煤矿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档案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煤矿企业员工安全培训档案记录了安全培训考核、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重要信息,是证明煤矿员工参加安全培训的重要材料,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企业员工培训重要文件资料应当保存30年》的规定执行。安全培训文件可以是书面文件,也可以是电子文件。

5.第十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经理及其他人员。

本段中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法人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非法人企业的总经理等;负责实施生产经营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投资者;矿务局局长、煤矿经理等。

6.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厂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及其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防治水、调度等方面的管理人员。

本段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包括该机构正职和副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是指该机构直接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煤矿、掘进、通风、机电、交通、地质勘察、防治水等职能部门(包括煤矿、区、部门、班组)负责人。包括

8.第十七条第一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评估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评估,并继续保持相应的水平和能力。

本段中“持续保持相应的水平和能力”是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6个月内通过考核后,考核部门仍按考核办法符合资格要求。

9.第十七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上任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申请考核,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本段中“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向评估部门申请评估”是指煤矿企业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作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0.第十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报考。评估部门应当通知煤矿企业或者其任免机关调整工作岗位。

本款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任职六个月内未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的,补考不合格的,视为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属煤矿企业或者其任免机关,其所属企业或者任免机关应当负责及时调整岗位。本段中“一年内不得再次报考”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是指从调离原岗位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报考类似考试。

11.第二十一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及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属于国家行政许可,本条规定了煤矿特种作业的类别

及工种由国家安监总局会同国家煤矿安监局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其范围,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的范围进行考核发证工作。

1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本款规定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但仍应以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名义颁发有关考核合格证明。

13.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本款规定取消了满足学历要求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必须经考核发证部门同意,方可免予初次考试的要求,该类毕业生的相关学历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可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14.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六年,全国范围内有效。

本条规定取消了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每三年复审一次的要求,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不再进行复审。

15.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

本条中的“初次安全培训”和“每年再培训”是指脱产培训,不得以班前(后)会等形式代替。

16.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培训合格后,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和没有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条件。

本条规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四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目的是强化工人师傅的主体责任,同时增加工人师傅的条件,进一步规范了师带徒实习工作。

17.第四十条考核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抽查制度,制定现场抽考办法,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

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仍考核不合格的,考核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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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考试题库及答案(煤矿安全培训记录内容)

煤矿安全培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和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职工,是指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职工。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进行监督。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主体,应当依法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将招工改为招生。煤矿企业招聘新的井下员工,应优先考虑大专、职高、技校煤矿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指定负责安全培训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安全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符合《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优先自主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开展安全培训。

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教师、教学实习和培训设施应当向当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部门书面报告。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员工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煤矿企业员工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学生登记表,包括受教育程度、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水平提升情况等。

(2)身份证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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