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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发布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于:2021-04-01 00:07:25 作者:admin

以下是《规定》的全文:

煤矿安全培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发布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如有规定,以其规定为准。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适用于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试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经理及其他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厂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技术、通风、机电、交通、地质勘察、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区、部门、班组)的负责人。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长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省级煤矿企业实施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 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子公司、中央企业分支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煤矿矿长任职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和矿长资格证书在全国有效。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安全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第八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将招工改为招生。煤矿企业招收新的井下员工,优先招收与煤矿有关的技工学校或者中专毕业生。

第九条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和培训档案,实施安全培训计划,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计划聘请合格的专职教师进行培训。

第二章员工准入条件

第十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生产矿井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

第十二条年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30万吨以上的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2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验。

年生产能力或者核定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2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的合格人员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学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矿山资质和安全资质应分别与培训、审核认证相结合。

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勘察等工作的班组长应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中央煤矿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有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山的主要负责人,省级煤矿企业、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其所属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由具有二级以上(含同级,下同)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提供

实施。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煤矿企业负责实施,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七条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

第十九条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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