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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发布于:2021-04-25 02:17:53 作者:admin

一、目的: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素质,增强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防止人员伤亡,减少职业危害。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员工,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员工。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职责:

1、公司安全部门负责安全教育培训的组织和管理,监督检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的实施。

2.质量技术部组织相关部门和项目部对操作人员进行施工技术和安全操作技术培训。

3.施工项目部负责现场工人的安全教育,包括新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跳槽教育、特殊工种的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

1、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员工日常安全教育、新进市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跳槽教育、特殊工种培训和安全教育、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时的安全教育、施工现场周教育、节假日前后的法纪教育、季节性施工期间的安全教育。

1)、施工企业新进场的工人,必须接受公司、项目、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1)公司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有:国家和地方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规程以及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等。时间用于培训和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小时;

(2)项目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有:现场安全制度、施工现场环境、工程施工特点及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等。时间用于培训和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小时;

(3)安全小组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有:本工种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分析及警示教育、劳动纪律及岗位评价等。时间的培训和教育不得少于20小时。

2)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每年接受上级组织的安全管理培训,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持证上岗。

3)、特种作业人员按照特种安全培训机构的规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动态管理事实,确保与现场实际操作人员一致。

4)、采用新技术、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设备、新材料施工时,必须进行有针对性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跳槽和间断工作6个月以上的人员要上岗,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教育。

5)周一是综合教育日,所有项目都要结合本周的施工项目,做好员工的安全教育活动。

2、安全教育培训对象及时间要求:

1)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副经理、项目负责人每年在时间接受不少于30小时的安全培训;

2)、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除应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和相关证书外,每年接受时间安全专业技术业务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

3)、其他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每年在时间接受安全培训不得少于20小时;

4)、企业特殊工种(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起重工、塔吊司机和指挥员、人货两用电梯司机等。)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每年必须接受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5)在企业中等待、调动或调换工作的员工,必须在上岗前接受安全培训

2)培训形式可以是内部培训、外部培训、邀请讲师培训等。培训方式包括:教学、参观学习、农民工夜校等。

3)、

4)、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

5)员工安全培训期间,公司正常支付工资等必要费用;

6)、安全培训应纳入公司整体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所需的资金。

4、从事建筑企业员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条件:

1)、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有五年以上施工现场工作经验或从事施工安全教学和法律法规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3)、经过施工安全教师培训合格,并取得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认可,取得培训资格证书。

动词(verb的缩写)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国国家主席令第70号);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4.《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焦健[1991]522号);

5、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手册》 ;

6、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99);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80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杨导演2015年5月29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

63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杨

2013年8月29日

其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的必要条件。从事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以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机构书面报告教师、教学和实习培训设施情况。

“国家鼓励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删除第5、6、7、8、9、10、11、12、13、14、15和16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自主培训,或者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安全培训所需条件”,第二项修改为:“培训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教师的配备”。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人员”,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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